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3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以增資卡為工具,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被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