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4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以增資卡為工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4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被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