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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4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原名江雯瑛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4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二百 零一年九十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290,6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歷史查 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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