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原名江雯瑛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4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二百
零一年九十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
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290,6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歷史查
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