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
息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5年9月2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272,420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72,42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