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17.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遲延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
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2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
上開
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107,16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02,227元、利息2,631元、違約
金2,306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暨約定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資料查詢、簡易通訊貸
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