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96年6月1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243,7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
暨約定書、
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