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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 元 ,約定自93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循環動用,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22,032元;至 94年10月27日止,借款積欠51,65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詣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173,685元,及其中51,653元部分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 114,754元部分,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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