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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5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5 年4月5日止,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 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4年2月24日起至 96年2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 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1月1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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