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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5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6 年1月23日止,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 於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分72期清償,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 至96年1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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