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534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9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
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於90年3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0年11月24
日為止共計積欠107,845元(消費款95,308元、利息12,537
元)未給付,其中95,308元另應按
上開約定計算自90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