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556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嘉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
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台南縣麻豆鎮
,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
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
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
機會,而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
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
平之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
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