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58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乙○○
林金山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丙○○,
嗣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並由蔡慶年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期4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
平均攤還,利息於前6期內
按年息2.68%固定計付,第7期至
第12期則按年息2.88%固定計付,其餘
期間則另按原告之公
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
者,除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尚欠借款共109,831元,及依
前述約定利率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