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59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瑞宜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領用COMBO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按年息百分之19.26計算之利息,
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104,327元,其中98,639元應另自9
6年8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