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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5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59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瑞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領用COMBO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26計算之利息, 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104,327元,其中98,639元應另自9 6年8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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