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號
丙○○
吳秋 即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被告丁○○、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零
玖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被告吳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叁
拾貳元,及如附表5、6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丁○○、被告丙○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丁○○、被告吳秋 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叁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吳秋 如以新臺幣
捌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被告吳秋 為連
帶
保證人,於民國86年至89年就學
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8,676元,並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其中第1、2、3筆借款,各
筆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第4、5、6筆借款
,於1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至第2
筆借款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第3筆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8.1%計算;第4、5、6筆借款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0.5%機動計算。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
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
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結欠原告本金25
1,021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爰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