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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6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原名宋秋鴻       乙○○原名宋欣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 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 元,及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其 餘十分之三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如以新 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起至93年間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學生就學貸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69,880 元,約定其中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6個月為1期共分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 ,第1筆至第2筆借款利息則年息7.525%固定計付,第3筆 至第4筆之借款利息則按年息8.1%固定計付;其餘第5筆至第 14筆借款則自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以1個月為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其中第5筆至第10 筆借款利息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 利率計付,另第11筆至第14筆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機動計付,如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於93 年7月畢業後卻未按約定於94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本息, 今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469,88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營業執造、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乙○○、丁○○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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