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陳炳良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6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4月2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