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6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259,022元(含本金225,384元、利息33,638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
申請書、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59,022元,
及其中225,384元部分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