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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至96年6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259,022元(含本金225,384元、利息33,638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 申請書、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59,022元, 及其中225,384元部分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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