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6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內之現金,
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1年9月2日核撥
貸款起至96年6月27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11,928
元,及其中本金149,848元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延
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