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659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嘉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
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其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
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
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