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66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
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
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
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之工作地及
住所地
暨
目前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
被告之最近
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
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
訟權不公平,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
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