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6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
者,應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計
違約金,延滯第
1 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
以上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600元,延滯6個月以上者,應計
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
詎被告自92年7月3日起
至96年1月18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