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68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682號清償債務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
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至96年7月18日
為止,簽帳消費共計積欠136,602元未給付,其中119,300元
另應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