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68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報名冊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北簡字第3768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
定相關糾紛由本院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
雙方締約使用:本院考慮被告
住所在嘉義縣大林鎮,遠赴台
北
開庭十分不便,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應依被告聲
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