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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7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7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 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英商標準渣打銀行、陽 信銀行之銀行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368元,第24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165,578元未 清償(含代償金額156,830元、利息8,748元),其中156,83 0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 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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