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鑽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
委請伊公司印刷製版,伊公司已約交付成品予被告,應付款
新台幣(下同)107,433元
迭經催告被告
迄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9月
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