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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鑽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 委請伊公司印刷製版,伊公司已約交付成品予被告,應付款 新台幣(下同)107,433元經催告被告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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