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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至94年8月19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85,658元(含本金452,784元 、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32,874元)未依約清償。聯邦銀 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85,658元,及其 中452,784元部分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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