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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7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素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申請 書其他約定事項約款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10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4月10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1內容續約1年,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逾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自93年9 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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