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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7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至96年2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85,139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稱:同一案件原 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毋庸再向鈞 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固曾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之住所在 其轄區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通知書附卷可 稽,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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