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7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
按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伍
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723,700元之支票六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
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727元
合 計 57,727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