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7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4月20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
息則自貸放日起前3期
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
則
按年息5.88%固定計付,第7期起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計
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台北商銀則於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共420,721元仍
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附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