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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7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4月20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 息則自貸放日起前3期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 則按年息5.88%固定計付,第7期起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計 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台北商銀則於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今尚欠借款共420,721元仍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附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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