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報名冊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
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死亡,有卷附
戶籍謄
本足參,原告於96年8月22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