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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8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4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884號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支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經營預拌混凝土業務之需要,向被告購買水 泥、爐石等原料,並約定由原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 付被告,於支票兌現同時,再由被告交付提單予原告至水泥 廠取貨。被告公司於96年1月間發生重大財務事件,公司 已無法正常營運,兩造遂於同年1月25日協議終止買賣契約 ,被告同意返還尚未到期之支票共13紙,今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尚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對 於兩造確實原簽訂有買賣契約,因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致無法履行契約,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 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債 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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