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
未繳清餘額計算之
違約金。
惟截至94年4月28日為止,被告
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
下同)262,825元仍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45,551元、
利息12,024元、其他費用5,250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