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9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貳
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及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借款
期間至96年8月9日止分期平均攤
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
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
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93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復又於94年5月12
日向原告申請通信借款3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40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
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
截至95年12月28日為止,仍積欠現金卡借款共37,694元未按
期給付;且截至96年1月23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消費簽帳款107,831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00,227元、利息7,137元、其他費
用467元均未清償;另截至96年1月23日為止,被告仍尚欠通
信借款共228,449元未清償,其中包含通信借款本金228,355
元、違約金94元均未清償,總計被告
迄今共積欠373,974元
(即信用卡欠款、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借款之總和)未清償等
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