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9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6
年5月10日止,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
於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2
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
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
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6年3月28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