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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9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9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6 年5月10日止,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 於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2 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 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6年3月28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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