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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 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11月25日止分期 平均攤還,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 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 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復又於95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 通信借款7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 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9月21 日為止,仍積欠現金卡借款共298,645元未按期給付;且截 至96年2月23日為止,被告仍尚欠通信借款共57,995元未清 償,其中包含通信借款本金54,755元、利息2,965元、違約 金275元均未清償,總計被告今共積欠356,640元(即通信 貸款及現金卡借款之總和)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透支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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