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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9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 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 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截至95年11月20 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6,667元未為 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52,253元、利息4,414元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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