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甲00000000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9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院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2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簽立
本票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2年6月30
日至94年6月30日,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
年息13%計算,遲延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
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2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92,658元,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信約
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