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0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復又另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
21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
上開信用卡約定之
利率計息及計付
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
惟截至96年5月9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共積欠126,863元仍未給付
,其中包含本金123,742元(含消費款本金、未償還之借款
本金)、利息3,121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