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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63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相對人債權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2638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甲○○前以其執有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 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蒼營造公司)所簽發如支付 命令附件聲請狀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96年7月2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6382號支付命令,並於同 年7月10日送達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在案,計至同年月30日 即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同年8月1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潤蒼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雖曾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乙○○並債務人, 其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旨,是乙○ ○自居於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自不生異議之效力,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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