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6382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
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26382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甲○○前以其執有債務人即
聲明異議人
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蒼營造公司)所簽發如支付
命令附件
聲請狀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96年7月2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6382號支付命令,並於同
年7月10日送達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在案,計至同年月30日
即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同年8月1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
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
,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至潤蒼營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乙○○
雖曾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惟乙○○並
非債務人,
其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旨,是乙○
○自居於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自不生異議之效力,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