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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0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80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庭陳報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北簡字第3802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 定相關糾紛由本院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 雙方締約使用:本院考慮被告住所在嘉義縣新港鄉,遠赴台 北開庭十分不便,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應依被告乙 ○○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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