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0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0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
款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
按年息
百分之14.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96
年7月17日,計積欠102,6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易
貸金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