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其申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
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並應於每月
2日繳款。
詎被告至96年7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94,080元
、利息12,0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