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051號
原 告 竣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安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之餐館,自民國95年7月份起至95
年7月17日為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數批。
惟被告除於95
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辦理退
貨13,121元外,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95年7月份支票業已跳
票無法兌現,
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共278,501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
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卡、
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支票、
退票理由單、送貨簽
單、客戶請款憑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