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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051號 原   告 竣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之餐館,自民國95年7月份起至95 年7月17日為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數批。被告除於95 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辦理退 貨13,121元外,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95年7月份支票業已跳 票無法兌現,今被告尚積欠貨款共278,501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卡、 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簽 單、客戶請款憑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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