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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0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0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 息按年息12.9%計算。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11月19日發卡起至96年7月12日 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電腦借款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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