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0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
息按年息12.9%計算。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19日發卡起至96年7月12日
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電腦借款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