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0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4項附卷
可證,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利息則
按年息14.9%計付,逾期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
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
至96年7月17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135,165元未清償(包含
借款本金110,517元、利息24,648元),依
上開規定其債務
視為到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暨
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
訴訟標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