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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0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6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內按 零利率計算,第二年起則改按年息15.99%計付,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6年7月17日為 止,仍尚欠借款共152,387元未清償(含借款本金130,000元 、利息22,387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償勝金專用 申請書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訴訟標的明細表、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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