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0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6項附卷
可證,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內按
零利率計算,第二年起則改
按年息15.99%計付,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
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6年7月17日為
止,仍尚欠借款共152,387元未清償(含借款本金130,000元
、利息22,387元),依
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
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償勝金專用
申請書
暨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
訴訟標的明細表、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