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1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幸容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93年7月70日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
上開信用卡分
別至95年2月4日、95年2月6日止,各積欠新臺幣(下同)77
,560元、85,781元未給付,及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