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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24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 使用,被告因積欠消費簽帳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10月29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包含原 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 10月份起以每月為期共分120期,於每月10日時,按月給付 分期款新臺幣(下同)48,163元予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並 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分別比例撥 付,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 定辦理。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 203,561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帳戶 交易概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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