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30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統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
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95年9月21日
,號碼ZQ0000000號,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874,000元,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之支票一
紙。
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且追
索無效,
迄今被告仍欠票款874,00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