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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3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3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3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 參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 年七月十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另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日 期:94年5月17日;金額:新臺幣21萬元),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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